基本案情:
何躍敏,男,1962年8月生,布依族,貴州省都勻市人,大學文化,1986年7月加入中國共產黨,2001年11月任中共望謨縣縣委常委、縣政法委書記、縣公安局長。2002年至2006年,何躍敏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在建設望謨縣公安局看守所和縣公安局干警宿舍工程中,兩次非法收受承建人趙剛強送的現金人民幣3萬元,同時還利用手中權力為甘安益、甘安義組織領導,趙剛強積極參加的黑社會性質組織及其成員實施的違法犯罪活動進行包庇、縱容。何躍敏的行為因嚴重觸犯了黨紀國法,2008年2月1日被黔西南州中級人民法院以犯包庇、縱容黑社會性質組織罪判處有期徒刑4年,以犯受賄罪判處有期徒刑2年,數罪并罰決定執行有期徒刑5年。一審何躍敏不服,向貴州省高院提起上訴,2008年7月15日省高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由此中共黔西南州紀委給予開除黨籍、開除公職處分。
評析:
何躍敏受賄和包庇黑社會性質組織的違紀違法行為,《中國共產黨紀律處分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一百七十條分別作了明確規定。鑒于受賄行為在以前的案例中多次提及,這里不再多述,僅就后者進行詳解。所謂包庇、縱容黑社會性質組織行為,是指黨員或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包庇黑社會性質的組織,或者縱容黑社會性質組織進行違法犯罪活動的行為。本錯誤包含下列兩種行為:一是包庇黑社會性質組織,即黨員或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為使黑社會性質組織及其成員逃避查禁而通風報信、隱匿、毀滅、偽造證據,阻止他人作證、檢舉揭發,指使他人作偽證,幫助逃匿,或者阻撓其他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依法查禁等行為;二是縱容黑社會組織進行違法犯罪活動,即黨員或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不依法履行職責,放縱黑社會性質組織進行違法犯罪活動的行為。該違紀行為的主體是一般主體,即具有責任能力的共產黨員或國家機關工作人員都可以成為該違紀行為的主體。主觀上表現為故意,侵犯的客體是正常的社會管理秩序和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職務的公正性;客觀方面表現為實施了包庇黑社會性質組織及其主要成員的行為。
本案中,何躍敏身為黨員領導干部,利用擔任中共望謨縣委常委、縣政法委書記、縣公安局長的職務便利,為趙剛強承建的望謨縣公安局看守所和公安局干警宿舍工程謀取利益,非法收受趙剛強的現金,侵犯了黨和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職務行為的廉潔性,已構成受賄錯誤。何躍敏經常接受趙剛強的宴請,以及收受趙剛強的賄賂等原因,利用手中權力為趙剛強、甘安益及其骨干成員余勇等人的違法犯罪行為提供保護,致使望謨縣轄區內黑社會性質組織的違法活動越來越猖獗,僅在2004年和2005年間有組織地實施尋釁滋事、聚眾斗毆、故意傷害和開設賭場等違法犯罪活動70余起。由于何躍敏等人的包庇、縱容,導致甘安益等人領導、趙剛強積極參與的黑社會性質組織或組織成員的多次違法犯罪事實未得以及時偵破和打擊,致使該黑社會性質組織在望謨縣城稱霸一方,為非作惡,欺壓群眾,嚴重危害了當地社會治安,破壞了當地的經濟社會生活秩序。同時由于在打黑除惡專案組對該縣涉黑案開展調查時,何躍敏身為負責人不但不組織查處,反而偽造卷宗檔案以掩蓋該黑社會性質組織的犯罪事實,導致犯罪分子逍遙法外,在社會上造成極為惡劣的影響,其行為符合包庇黑社會性質組織及其主要成員行為的構成要件。
綜上所述,根據《中國共產黨紀律處分條例》第85條一款、第170條第二款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第53條、55條、56條的規定,何躍敏的行為已構成受賄錯誤和包庇黑社會性質組織及其主要成員錯誤,且觸犯了刑律,理應開除黨籍、開除公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