買賣標的物滅失 風險由誰承擔
亮點黔西南訊 張某與李某協商達成協議,張某將自己的一輛小橋車賣給李某,約定價款9萬元,李某先付4.5萬元,余款4.5萬元待7日后交車時付清。后因張某的小橋車在此期間被盜,李某得知后要求張某退還預付款4.5萬元,張某以‘買賣協議已生效,小橋車的所有權已經轉移,故小橋車被盜的風險責任應由李某承擔’為由,拒絕退還李某的4.5萬元預付款,為此發生糾紛。
本案爭議的焦點在于買賣標的物小橋車被盜滅失的風險責任由誰負擔?所謂標的物滅失的風險負擔,是指在買賣合同訂立以后,標的物非因雙方當事人的故意或過失而發生滅失的風險由誰承擔的問題。《物權法》第二十三條規定:“動產物權的設立和轉讓,自交付發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民法通則》第七十二條第二款“按照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財產的,財產所有權從財產交付時起轉移,法律另有規定或者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第一百零六條第三款“沒有過錯,但法律規定應當承擔民事責任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同時,《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三條規定:“標的物的所有權自標的物交付時起轉移,但法律另有規定或者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第一百四十二條規定:“標的物的毀損、滅失的風險,在標的物交付之前由出賣人承擔,交付之后由買受人承擔,但法律另有規定或者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本案張某與李某訂立的小橋車買賣合同雖然已有效成立,但是張某未將買賣標的物小橋車實際交付給買受人李某,而且雙方又無其他約定,所以買賣標的物小橋車的風險責任沒有發生轉移,標的物小橋車被盜滅失的風險及造成的意外損失只能由出賣人張某承擔。因為小橋車被盜,合同已經沒有履行的可能,雙方應解除合同。對于合同的解除,雙方都無過錯,均不存在違約;合同解除后,張某收取李某4.5萬元的預付款就沒有合法根據,應當返還給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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